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四五八一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於臺北市,其向設於臺北市之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並無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且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星期一,又非任何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日期收狀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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