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錦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與故意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極為嚴峻,未慮及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本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而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及等候警方處理即駛離現場固有不該,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
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㈣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告訴人 吳啟宏 機車左後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吳啟宏之人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檢察官及告訴人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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