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基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17、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地區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處,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1224公克),復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中之110年2月5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08至30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之扣案物,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宜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