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30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31號原告 黃宥森
吳德志 被告 陳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黃宥森、吳德志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被告陳祖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祖傑、李嵩傑2人因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先就被告陳祖傑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判決在案;就被告李嵩傑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於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2人部分,並未認定被告陳祖傑有幫助或共同詐欺犯行,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祖傑並非原告2人就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2人就被告陳祖傑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按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變動為獨任制,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 楊智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實務,頁9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之問題(一)研討結果及問題
(二)甲說參照)。是本件被告陳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陳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就被告陳祖傑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獨任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