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6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42瓶,均含禁藥「Nicotine」(尼古丁)成分,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品項及數量之電子菸油,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4日FDA研字第105000322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存卷可查,且係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之禁藥,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押物品均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電子菸油│數量及單位│├──┼─────────────────┼─────┤│1│MYLK(ORIGINAL)│21瓶│├──┼─────────────────┼─────┤│2│MYLK(STRAWBERRY)│2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