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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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品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儀(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仍得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就附表所示之6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10.15│107.10.15│107.10.20│├──────┼────────┼────────┼────────┤│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662號│偵字第907號、第│偵字第907號、第││號││4574號│457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396號│396號││├──┼────────┼────────┼────────┤│事實審│判決│108.03.26│108.06.28│108.06.28│││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61號│396號│396號││├──┼────────┼────────┼────────┤││判決││││││確定│108.04.23│108.07.30│108.07.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865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10.20│107.10.20│107.10.05│├──────┼────────┼────────┼────────┤│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907號、第│偵字第907號、第│偵字第16895號、││號│4574號│4574號│第16938號、第18│││││212號、第18601│││││號、108年度偵字│││││第697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金訴字第││││396號│396號│146號││├──┼────────┼────────┼────────┤│事實審│判決│108.06.28│108.06.28│108.12.04│││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金訴字第││判決││396號│396號│146號││├──┼────────┼────────┼────────┤││判決││││││確定│108.07.30│108.07.30│108.12.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士林地檢109年度│││8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執字第1934號(臺│││期徒刑1年6月確定│北地檢109年度執│││臺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865號│助字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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