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仁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到達路口中心處轉彎,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到達路口中心處搶先貿然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致適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陳寶平 所騎乘之車牌號號000-0000號重機車緊急煞車閃避,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