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37號聲請人 劉典樺 相對人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9334105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且股東會決議選任吳振興為清算人,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應以吳振興為清算人,而列其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9年9月11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共計新臺幣387,975元,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