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龍(原名林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搶奪」、編號3「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250號」、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編號5「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刑期之總和。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更正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