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3號、97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有竊盜、贓物、恐嚇、偽造文書、偽造印文、逃亡、恐嚇取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悔改,其與丙○為男女朋友,96年1月底至2月初間之某日,丁○○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拾獲乙○○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旋交予知情之丙○收受保管。嗣於同年2月7日晚間
9時30分許,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街年貨大街趁人多擁擠之際,將甲○○外套左口袋拉鍊拉開,徒手竊取甲○○置於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嗣丁○○認所竊得前開皮夾內之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或能領出款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4分53秒、9時45分34秒、9時46分14秒、9時46分50秒、9時47分27秒,在臺北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利用上開竊得之甲○○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操作提款手續,而未經甲○○同意,接續5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提款機領取甲○○帳戶內之存款,合計領得現金10萬元後,因已達當日提領現金上限,乃接續前開犯意,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2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甲○○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前往台新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金融卡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操作轉帳手續,進而將甲○○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乙○○帳戶後(即前開丁○○所侵占之乙○○提款卡帳戶),再由丙○於同日晚間持上開乙○○之提款卡,前往桃園市○○路○段○○○○號統一超商虎山門市操作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該處之自動提款機,並以擅自輸入乙○○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於9時59分24秒及10時1分9秒,分2次將前開由丁○○自甲○○帳戶轉至乙○○帳戶之款項3萬元提領一空。嗣丁○○與丙○會合後,2人又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機,欲再度持甲○○之金融卡詐領款項,惟因甲○○已辦理掛失,乃未能再度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丙○、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被害情節(參見96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97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被告丁○○、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犯罪經過等情(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相符;此外,並有乙○○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該行自動付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3幀、安泰銀行提供之該行自動付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3幀、萬泰銀行提供之該行自動付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6幀、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6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威寶電信函覆0000000000號門號聲請人資料及該門號於本件案發時之通聯基地台紀錄等件(附於96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186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
3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6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6頁至第218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2人多次在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被害人甲○○、乙○○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密碼操作提款、轉帳手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甲○○帳戶內存款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公訴意旨未敘及此,核屬疏漏,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前開3罪及被告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因法定刑為罰金刑,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分工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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