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住處電視機底下確實放有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現金,用報紙包著,這些錢是伊跟何老闆作鐵工,每天拿二千三百元工資,存了一年半左右的錢,因為伊身分證遺失沒有申請補發,所以不能在銀行開戶存錢,只好把錢藏在家裡。伊於案發前半個月還有把錢拿出來看,當時錢還在,如果乙○○不搬走電視機,錢就不會不見,伊沒有誣賴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前係居住在其向乙○○承租之房屋,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水利局前來拆除房屋,乙○○見被告屋內尚有電視機、DVD播放機、衣褲等物未取走,恐該等物品遭挖土機破壞,遂與丙○○共同進入被告屋內搬出上開物品,隨後乙○○並將上開電視機、DVD播放機搬入自己家中保管等情,業據乙○○、丙○○一致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乙○○及丙○○均供稱其等搬上開物品時,電視機底下並沒有東西,檢察官因而就被告告訴乙○○竊取其放在電視機底下之現金十二萬元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乙○○並未竊取被告之十二萬元現金,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未有十二萬元現金放置在其住處電視機底下。
㈡證人甲○○(即被告所稱之何老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作鐵工,搭蓋鐵皮廠房,自己作老闆,被告是伊僱用的師傅,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在伊那裡工作,每天工資一千七百元,給付方式是按日付現金,被告每個月可以領到三萬元左右,在此之前被告也曾斷斷續續在伊那裡工作,最早是從五、六年前開始,如果有來作至少都會作三、四個月以上,被告工作期間除了吃喝之外,其他都由伊供應,被告除了會喝一些酒外,其他沒什麼花費。伊僱用被告時,沒有看過被告的身分證,被告說他沒有身分證,一直說要去辦,但伊認識被告這麼多年,被告也沒有去辦。伊曾聽被告說過他住的地方要被拆除,被告並說他的電視、冰箱等家具都被房東搬走,還有一包十二萬元的現金也被房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一頁),依其所述之被告收入及花費,足見被告客觀上係有存款十二萬元之可能,且被告所辯其身分證遺失未申請補發,致未能在銀行開戶存錢,只好將錢藏在家中一節,亦屬可信。又參諸被告向甲○○抱怨房東拿走其現金十二萬元及家具,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之現金係連同電視機等物,一併遭乙○○取走,蓋以被告主觀上若非認為乙○○竊取其現金,而係基於誣陷乙○○犯竊盜罪之意圖,則僅須向警員提出告訴即已達目的,而無將此事告訴甲○○之必要,就此而言,尚難謂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係判決被告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