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彰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彰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彰吉前於民國96年1月25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10月22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2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5月28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7月30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駕駛執照已經酒駕而被吊銷,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5時至20時許,在臺中○○○區○○○路永鎮巷13之2號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區○○○路1390之8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該車致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由 張淑芬 所駕駛、附載 李安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淑芬、李安祥均因之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楊彰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張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觀諸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因酒後無法安全駕車致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由張淑芬所駕車輛,經警當場對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嚴重危害大眾行車安全,又其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造成人員受傷,且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本應從重懲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暨斟酌被告從事汽車烤漆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100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衡及倘量處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將因此入監服刑,對其自身及其家庭經濟生活影響甚鉅,暨檢察官亦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對被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第五度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對被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難以收懲治之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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