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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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31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6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單明細、消費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