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何新台
被   告  張碩源 (原名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1月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
到期。惟被告自97年6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5,028元,其中包括本金
152,939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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