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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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31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原告於102年4月7日
承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
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
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報紙公告及銀行營業執照附卷可稽,是荷蘭銀行台北分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6年3月1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