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尉軒
       張偉國
       丁孝承
       陳禹誠
       左自鐳
       吳翼丞
       張叔銘
       岳皓平
       謝亞倫
       洪啟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6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106308988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偉國、丁孝承、陳禹誠、左自鐳、吳翼丞、張叔銘、岳皓平、
洪啟源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尉軒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謝亞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
被移送人陳尉軒、張偉國、丁孝承、陳禹誠、左自鐳、吳翼
丞、張叔銘、岳皓平、洪啟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路口。
㈢行為:因口角發生糾紛,互以拳腳相向,以陳尉軒為首等10
名民眾聚眾鬥毆並追打至臺北市○○區○○街○○號內;陳尉
軒更持木棒揮打岳皓平造成受傷。
㈣移送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偉國、丁孝承、陳禹誠、左自鐳、吳翼丞、張叔
銘、岳皓平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及左自鐳於
調查筆錄確認錄影畫面截圖中編號B男子為陳尉軒及編號E
男子為洪啟源(參見本卷第36頁、第40頁及第45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
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
毆情事為必要。經查,本件依前揭上開被移送人等之自白,
均因被移送人陳尉軒被毆打受傷而使被移送人等以電話或通
訊軟體聯絡至現場助勢,又上開被移送人等於前揭相互鬥毆
事件後到場,於現場助陣叫囂,經警方多次勸阻令其離去,
在場人仍不聽制止等情,有密錄器錄影影片、警員職務報告
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相互聯絡至現
場聚眾等行為至明。是上開被移送人等所為,均已違反上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洵堪認定。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
被移送人謝亞倫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6年5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路口。
㈢行為:因口角發生糾紛,互以拳腳相向,以陳尉軒為首等10
名民眾聚眾鬥毆並追打至臺北市○○區○○街○○號內。
㈣移送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卷內無被移送人謝亞倫之自白亦無
錄影畫面佐證,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謝亞倫
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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