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被   告  邱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人行道上,竊取訴外人柳喻
騫所有,並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柳喻騫 受有損害。而被告
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46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被告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與其他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原告已賠付柳喻騫保險金計3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保
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
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14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系爭機車
,致柳喻騫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負柳喻騫保險金計3萬元,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柳喻騫對被告之請
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7月15日(本院卷第42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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