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9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鈞
被   告  葉卉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9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10月1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
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予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報紙公告、攤還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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