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甫出監不久,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破丁○○所有之九N─四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復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街○○巷五權公園前停車場,以同一手法打破戊○○所有之九L─七一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一百六十元。得手後,藏匿在前開公園內,嗣為戊○○發覺報警查獲。
二、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檢察官釋回後,又承其先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至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旁,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破 楊海權 所有之H4ˍ九七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玻璃,竊取車內之NOKIA廠牌五二一0型手機一支(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愛華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張愛華因使用前開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丙○○承復其先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翻越圍牆侵入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私人所有之有緣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一)打破己○○所有之T3ˍ九七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意圖行竊車內零錢,因無零錢而未得逞;(二)又以同一手法打破乙○○所有之U2ˍ六九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八百零五元;(三)又以同一手法打破甲○○所有之MHˍ三八七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五百八十二元。嗣經 葉宗城 發覺當場查獲報警處理。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一、三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己○○、乙○○、甲○○及證人葉宗城等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件附卷及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二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手機係其撿到的云云。惟查:(一)楊海權所有之H4ˍ九七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至六時許,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旁,遭人以螺絲起子打破左後車門玻璃後,失竊車內之NOKIA廠牌五二一0型手機一支,此據被害人楊海權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附卷可憑。(二)前開手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餐廳同事張愛華使用,此復據證人張愛華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三)被告於警訊中辯稱:該手機係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靠近中山路菜市場邊之紅綠燈下拾得云云,惟查,楊海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至六時許,始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旁遭竊,被告自無可能於該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菜市場附近拾獲,所辯係其拾獲云云,非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犯罪事實三之(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之(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五、有關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