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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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零九萬元整,約定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一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民國八十人年七月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本院分配表影本一份。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貸款係被告甲○○向原告所借,被告乙○○純係因夫妻關係始為被告甲○○為保證人,因被告甲○○已離家出走,被告乙○○現亦無資力償還且原告應先向被告甲○○本人求償。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及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三二五號案件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且自認係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本件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甲○○及乙○○等二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乙○○抗辯原告應先向被告甲○○本人求償及無資力償還云云,均不足採。另外被告甲○○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