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臺灣省糧食局之.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上訴人 汪立容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0四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六三號等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以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訴外人即其父 汪永和 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然汪永和早於民國66年2月24日死亡,上訴人其後所為之強制執行均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伊為汪永和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伊所有財產而為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自屬無效執行,伊得拒絕給付等情,請求判決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請求判決撤銷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及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63號等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第48頁反面),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汪永和於50年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臺灣省糧食局(以下稱糧食局,於93年間因精省而由上訴人接管其業務並承受其權利義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5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汪永和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糧食局新臺幣(下同)1,287萬9415.3元確定。糧食局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汪永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陸續於62年間、64年間、69年間、75年1月20日、79年12月28日、84年12月12日、89年11月15日、94年11月16日及98年2月23日據以換發債權憑證,然汪永和早於66年2月24日死亡,糧食局於汪永和死亡後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對於無權利能力之人而為之行為,自屬無效。詎上訴人仍於98年5月14日以伊為汪永和之繼承人為由,追加伊為執行債務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雖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縱認伊應繼承汪永和前開債務,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糧食局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早於62年間已對於包含汪永和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62年度 民執辛 字第10123號),並陸續於62、64、69、70、75、80、8
4、89及94年間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顯見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因而中斷,從而伊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又伊就汪永和已於66年間死亡乙情並不知情,且於聲請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者,並不以須提供債務人戶籍謄本為必要,僅生補正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問題,自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汪永和當年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轟動全省之盜賣黃豆倉單案件,汪永和尚且因案入監服刑,難謂被上訴人對之毫不知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及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糧食局(於93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通過後,業務由被告接管,並承受其權利義務)前訴請訴外人永源溶劑製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源興油廠元記股份有限公司、楊永標、 胡秋河黃盛泉吳朔東汪永建汪隸華駱正基操煥新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永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彼等應連帶給付糧食局1,287萬9,4
15.3元及遲延利息,嗣汪永和於66年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持臺北地院69年民執宙字第9405號執行事件所換發70年1月31日民執宙字第3418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追加汪永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並由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囑託新竹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63號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街○○巷○號2樓房地,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囑託新竹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63號查封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死亡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據以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汪永和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汪永和早於66年2月24日死亡,其後所為之執行自屬無效執行,上訴人迄98年5月14日始追加伊為執行債務人,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伊應繼承汪永和前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該
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強制執行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執行法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汪永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其內容為上訴人對汪永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汪永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5年。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汪永和之執行名義,依序聲請臺北地院以62年民執字第10123號、64年度民執辛字第10258號、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75年度民執字第1041號、80年度民執宙字第225號、84年度民執天字第14391號、89年度 民執玄 字第24477號、94年度民執玄字第45284號對黃盛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均未受清償,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汪永和於66年2月24日死亡,是上訴人66年2月24日後,就汪永和為執行債務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係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汪永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其時效均視為不中斷。其後上訴人遲至98年5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其對汪永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對汪永和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並據以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不得強制執行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事,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含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及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判決漏未宣告撤銷前者強制執行程序,茲更正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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