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告 汪立容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如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汪永和 於民國50年間,因盜賣黃豆倉單案,遭被告前身即臺灣省糧食局(下稱糧食局),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5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糧食局勝訴確定在案。嗣被告(或糧食局)即陸續於民國62年間、64年間、69年間、75年1月20日、79年12月28日、84年12月12日、89年11月15日、94年11月16日及98年2月2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據以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汪永和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汪永和早於66年2月24日死亡,其後所為之執行自屬無效執行,詎被告迄至98年5月14日始追加原告即汪永和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並聲請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住字第1463號查封原告財產在案,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雖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縱認原告應繼承汪永和前開債務,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 爰基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情形,自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情負擔舉證責任;否認本件執行已經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汪永和於66年2月24日死亡,其後所為之執行係屬無效執行,惟被告不論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均係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之,時效不應因此中斷;時效制度係為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設,被告遵期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自發生中斷時效效果;另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被告對全體連帶債務人均遵期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是對其他債務人中斷時效效果,亦及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糧食局(於93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通過後,業務由被告接管,並承受其權利義務)訴請訴外人永源溶劑製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源興油廠元記股份有限公司楊永標胡秋河黃盛泉吳朔東汪永建汪隸華 、駱正基、 操煥新 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汪永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5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9,415.3元,及其中除源興油廠元記股份有限公司自58年11月6日起,胡秋河自58年5月22日起外;其餘被告均應自5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付利息」等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頁51至56)。
(二)汪永和於66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汪立容時年51歲(00年00月0日出生)。
(三)被告於98年5月14日,持本院69年民執宙字第9405號執行事件所換發70年1月31日民執宙字第341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汪永和之繼承人即原告坐落新竹市○○街○○巷○號2樓房地(房屋:新竹市○○段○○段
559建號、土地:新竹市○○段○○段○○○○號,持分12
4/10,000),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63號查封在案;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8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
8號裁定「原告提供擔保金2,897,868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本院70年1月31日民執宙字第3418號債權憑證所載,本件經參加本院75年民執宇字第1041號執行於75年1月20日受償0元、經參加本院80年民執宙字第225號執行於79年12月28日受償0元,嗣並經本院84年度民執天字第14391號、89年11月15日本院89年度民執玄字第24477號及94年11月16日本院94年度民執玄字第45284號仍未受償。
四、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汪永和於50年間,因盜賣黃豆倉單案,遭糧食局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5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糧食局勝訴確定在案;及被告(或糧食局)陸續於民國62年間、64年間、69年間、75年1月20日、79年12月28日、84年12月12日、89年11月15日、94年11月16日及98年2月2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據以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汪永和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似徵被告均已遵期於每隔
5年內,聲請法院就汪永和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法應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查,參酌汪永和於66年2月24日即已死亡,業如前述,堪可認定。則按執行債權人以已經死亡之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既非對有權利能力之人為之,即屬無效執行,相當於未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自始未行使權利無異,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認被告自汪永和死亡之日即66年2月24日起,就汪永和為執行債務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無效,相當於未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自始未行使權利無異,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最後一次即64年間以汪永和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距被告於98年5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補正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時,顯然已罹於5年之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執行行為已經罹於時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其進而訴請撤銷前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理,同堪採認。被告否認自汪永和66年2月24日死亡後,所為之執行係屬無效執行;否認本件執行已經罹於時效云云,均屬無據,委無可採。至被告雖以: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是被告既已依法對全體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則對原告即汪永和之繼承人而言,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惟查,時效中斷僅有相對之效果,是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就債權人與各個債務人間判斷。是縱認被告就其他連帶債務人間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此仍與汪永和、原告間是否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係屬二事,而應個別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恐係速斷,尚無法採。況查,汪永和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亦非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援引法條亦與本件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稱,洵屬無稽,不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其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主文所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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