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富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甲女及證人應 朝安 不實證言及沾有聲請人唾液而捏造之上衣、胸罩等證據。然告訴人甲女及證人 應朝安 、證人 蔡恪寧 等在場證人之證言互相矛盾,證人應朝安就蔡恪寧與聲請人離開應朝安家之前之事實部分已涉及偽證;另上衣、胸罩等證物亦明顯人為刻意製作者,分述如下:
1、就離開應朝安家之前所生事實:證人應朝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過不了多久我女朋友就到我家,時間大約五點多,我們有一起質問彭富申有無欺負00000000(即甲女)的事,但是他一直否認有欺負00000000的事。」「早上五點以後,之後彭富申有和我女朋友到00000000家中,因為我是後來在去00000000家中,我女朋友等到我去00000000家中時有告訴我,彭富申坦承有欺負00000000的事。」於偵訊時證稱:「就在我家問他有無對00000000性侵害,他一開始說沒有,但後來就對我承認他和00000000有做愛,也就是性交的意思。他沒有說00000000是否自願和他發生性行為。後來蔡恪寧先帶他到00000000家去。」而證人蔡恪寧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問彭富申,他否認,後來到000000000家時,彭富申就承認有對00000000性侵害。」「(彭富申有無提到對00000000口交的事情?)沒有,他只有說他對告訴人性交。
」「(在告訴人家中時,被告有無遭告訴人家人毆打?)有,之後打完到客廳時他就有承認了。」對於證人所稱,聲請人否認當天早上在應朝安家中,有對證人應朝安說與甲女做愛等情,且證人蔡恪寧於偵訊時已證明證人應朝安於偵訊所為證言不實。再者,聲請人於甲女家時,遭受暴力脅迫,所言及所簽自白書,均非出於自願,顯然係證人應朝安係與對方共同脅迫聲請人交錢及意圖掩蓋聲請人於甲女家時遭受暴力脅迫實情。
2、關於證人有無聽見呻吟聲部分:證人蔡恪寧一開始肯定回答沒有聽到呻吟聲,且是和應朝安同在房間內等情,嗣因檢察官問為何應朝安說房間內,有聽到女生呻吟聲時,才改稱後來和應朝安出來到客廳時隱隱約約聽到女孩子呻吟聲,才去敲門等語。則證人應朝安及蔡恪寧就事實經過所為之證言與甲女所述情形,相互矛盾,渠等彼此間有捏造及勾串事實。
3、就蔡恪寧、 蔡郡軒 離開應朝安家的部分:證人蔡恪寧於偵訊時證稱:「..也沒人開門,我們就回到應朝安房間,後來我就離開,但離開時我有看到00000000的鞋子還在。」證人應朝安證稱:「我用力敲門,但裡面都沒有反應,我以為他們在睡覺,所以就送蔡恪寧離開。」依證人蔡恪寧證言顯示,敲門後兩人有回到應朝安房間,後來就一人離開,其無人送離開,而依證人應朝安證言敲門後兩人無回到應朝安房間,後來就送蔡恪寧離開,有人送離開蔡郡軒離開,兩人證言顯然不合;證人應朝安於警詢時證稱:「蔡郡軒在我要去房間睡覺前先走」,於本院證稱:「蔡郡軒在我進房間後不久離去」,與證人蔡恪寧於警訊證稱:「蔡郡軒去應朝安的弟弟房間睡覺,我和應朝安去應朝安房間睡覺」亦有不符。
4、就甲女、蔡恪寧、應朝安撥接電話的時間、對象;蔡恪寧、應朝安質問被告的時間;被告離開應朝安家的時間等部分:證人蔡恪寧於警訊時證稱:「隔天(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六時許我打電話給00000000,她在電話中跟我說她因為不配合被彭富申打,又跟我說彭富申強姦她。」,於偵訊時證稱:「她在當天早上六點多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她邊講邊哭說,彭富申強姦她,她說他想要反抗、想要走,但彭富申打她巴掌,不准她走。」;證人應朝安於警詢證稱:「我睡到清晨五點以後,起床後只有發現我和彭富申在家中,00000000已經不見,接著我就打電話問我女朋友,問他00000000有無回家,後來我女朋友就打電話給我,說00000000被彭富申欺負人一直在哭。」「因為過不了多久我女朋友就到我家,時間大約五點多,我們有一起質問彭富申有無欺負00000000的事,但是他一直否認有欺負00000000的事」「大約是早上五點以後,之後彭富申有和我女朋友到00000000家中,因為我是後來再去00000000家中,我女朋友等到我去00000000家中時有告訴我,彭富申坦承有欺負00000000的事。」彼此供詞亦有出入。
5、就甲女供詞部分:甲女證述:「..後來他又把生殖器再插入我的陰道中,我因為疼痛,我告訴他很痛,..。有,很深入,插入時間前後共有二、三小時。」,然參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等醫學報告(見聲請狀所載):「處女膜有舊傷痕後,性行為時還是有產生新傷痕的可能性」、「性行為後陰道日有裂傷並不少見」、「不是第一次性行為,但是因為激烈或粗暴的性行為也會造成處女膜或陰道裂傷的現象。」等情,及中外鑑識文獻所載(見聲請狀所載):「當兩個物體發生接觸時,產生相互體上之物質轉移至另一物體上」、「嫌犯不可能不遺留證據在犯罪現場,以及帶走原本於現場的證據」、「性侵害案件,這種案件往往會留下很多生物、人體證據,譬如說嫌犯非常有可能在作案時留下精液、血液、體液這類證據,然後可能落在受害者身上、衣物、家具或現場等各種地方。」、「性侵害案件是生物跡證出現機率最高的案件」、「證物必定會留下諸如擦痕等等微量物轉換痕跡。在刑事科學上,當兩個物體的表面在運動中接觸的時候,總會產生一定的微量物質轉移,一個物體表面的微量物質會轉移到另一個物體的表面上去」,然依據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甲女之唾液及身體其他部位(口腔,陰道,陰部,指甲),衛生棉,內褲,長褲等,並無聲請人任何細胞或是DNA反應。復未在甲女下體、陰道內或口腔內及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採集到任何屬於聲請人之精液、體液或毛髮。而依卷附甲女之驗傷單所載:「(1)田女之處女膜係舊裂傷,而非新傷痕,且若加害人沒有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通過處女膜),或其性器官較小亦不會留下新傷痕。」「(2)甲女陰道及外陰部、臉部或身體其他部位,均無其他外傷或挫傷、撕裂傷等。」故甲女供述顯不符事理。
(三)上衣、胸罩等證物,明顯人為刻意製作,又未經調查及經判決書說明,乃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1、甲女鑑定盒從鑑定書上顯示為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由第四分局送檢,至檢出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這一段時間鑑定盒在刑事警察局,但從扣押物品清單卻顯示甲女鑑定盒還在第四分局,可知移送機關、移送日期不符,明顯有問題。
2、何以甲女鑑定盒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第四分局製作筆錄及口腔棉棒唾液檢體採樣後,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一併移送?
3、依規定證物由基隆市警察局送檢,但甲女鑑定書上顯示送檢單位卻是第四分局,並無依送驗性侵害案件證物作業程序規定,送交婦幼隊處理。
4、上衣及胸罩的唾液位置、面積相同,而且呈現長方形狀,並非穿戴後印上去的,明顯是人為製作,亦末送該痕跡鑑定,亦有可議。
(四)本件證人應朝安與聲請人雖為相識九年之朋友,但平時並無聯繫,應朝安於案發前曾向聲請人借錢,但遭聲請人拒絕,案發當天聲請人受應朝安邀請,至應朝安家中飲用應朝安事前準備的酒,於酒後感到暈眩,便無法回家,就於應朝安家中昏睡,期間甲女到房間碰被告身體,但聲請人因頭暈身體無力,即昏迷過去至被應朝安叫醒後,應朝安與其女友蔡恪寧質問聲請人有無跟甲女發生性關係,聲請人說沒有,應朝安說沒有就去講清楚,還要蔡恪寧把桌上的酒罐及酒瓶收掉,並要蔡恪寧與聲請人去中山派出所,到中山派出所對面時,對方問聲請人是否叫 偉聰 ,聲請人說不是,對方即改稱到甲女家中講清楚,一到甲女家時遭對方毆打,之後應朝安至甲女家時,一見聲請人便大聲說:你為什麼騙我說沒有,並脅迫簽自白書,應朝安與對方要聲請人想辦法交錢。故本件事實實係聲請人向聲請人借錢遭拒,乃預謀勒索,而捏造證據。聲請人未即於審理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獲判罪刑確定,為此,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第四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彭富申以證人應朝安、告訴人甲女、證人蔡恪寧所言,就離開應朝安家之事實、就有無聽見呻吟聲之事實、就蔡恪寧及蔡郡軒離開應朝安家之部分及就告訴人甲女、蔡恪寧、應朝安撥接電話之時間、就告訴人 甲安 之證詞,認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言互有矛盾而聲請再審,惟依前述說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須具備「確實性」與「嶄新性」,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應朝安、證人蔡恪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本院該案於審理時復一一提示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應朝安、證人蔡恪寧之證述予被告彭富申表示意見,被告彭富申並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案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就上述內容一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案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該次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已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職此,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揆諸前揭敘明,本件聲請人彭富申以前揭證人應朝安、告訴人甲女、證人蔡恪寧等三人所言互有矛盾並執為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有所不合。
(二)至聲請人彭富申復以告訴人甲女上衣、胸罩等證物,明顯人為刻意製作,又未經調查及經判決書說明,乃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書內詳載「(二)被害人甲女案發當日穿著之胸罩及黑色長袖上衣所遺留之檢體及被告唾液,經以棉棒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被告唾液與被害人沖月胸罩標示1、2處之Y─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被害人甲女黑色長袖上衣袖子標示0000000處之Y─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DNA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二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且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案發當天在場者為被告、應朝安、蔡恪寧、蔡郡軒及甲女,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應朝安、蔡恪寧、蔡郡軒及甲女證述在卷,足見當日並無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在場,是以甲女上開胸罩及上衣遺留之檢體自係被告遺留無訛,而被害人甲女胸罩標示一處在胸罩左內側,約在接觸乳頭之位置,其胸罩標示二處在胸罩右內側,約在接觸乳頭下方之位置,其黑色長袖上衣袖子標示0000000處係在左衣袖中間處,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醫字第0九四0二000七八號、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二七五九二號函暨函附採證照片三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至九頁、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六頁),是以被告之唾液係存留在甲女胸罩兩側內側之私密處,足見被告與甲女案發當日確實有親密之接觸行為。」(詳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判決書第六頁至第七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詳予論述,自無聲請人彭富申所謂:未經調查及經判決書說明云云,況上開證據為本院審理前揭案件時均已經存在,且本院復於審理時一一提示前揭鑑定書予聲請人彭富申表示意見,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案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
該次審判筆錄第三頁),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已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至聲請人彭富申雖另以:上開上衣、胸罩等證物,明顯人為偽造,然未經調查及經判決書說明云云,似另主張上開證物係經偽變造,惟聲請人彭富申主張之再審理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此有聲請人彭富申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詳聲請狀第一頁),則上開告訴人甲女上衣、胸罩等證物,是否遭偽變造,自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張再審,須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0號判決意旨「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彭富申亦未提出前揭證物係經偽變造之證明,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彭富申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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