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讚丁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告 阮氏 沈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讚丁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鑰匙貳支、磁卡壹枚,均沒收。
阮氏沈 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磁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讚丁前於民國98年3、4月間在店名不詳之美容坊因結識阮氏沈(原籍越南,現已為我國國民)並進而與阮氏沈陸續交往,惟陳讚丁99年1月間因積欠車貸,需款孔急,阮氏沈知悉後,見同居室友 喬玉瀞 每日於資源回收場工作均有現金收入,竟生貪念,將喬玉瀞之收入狀況告知陳讚丁,而與陳讚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沈於99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上班之花蝴蝶美容坊,將其與喬玉瀞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鑰匙2支及磁卡1枚交付予陳讚丁,並約定由陳讚丁伺機至喬玉瀞房中行竊,再由兩人均分行竊所得;嗣由陳讚丁於99年2月2日晚間12時14分許,著條紋相間短袖上衣及卡其褲,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換洗衣物1套及阮氏沈家之鑰匙2支及磁卡1枚,進入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阮氏沈與喬玉瀞之共居處所,躲在屋內某處等候,嗣於
2月3日凌晨2時許,其認喬玉瀞已熟睡後,始侵入喬玉瀞房間準備行竊,然陳讚丁伸手拿取喬玉瀞房內之皮包時,為尚未熟睡之喬玉瀞所發現,驚嚇之餘即起身逃往客廳並大聲呼救,陳讚丁原持菜刀作勢威嚇喬玉瀞,然唯恐喬玉瀞之呼救聲引起鄰居之注意, 頓萌 由竊盜轉為強盜殺人之犯意,手持菜刀與喬玉瀞發生拉扯,喬玉瀞則欲搶陳讚丁所持之菜刀,而於拉扯間為陳讚丁先砍傷右前臂,喬玉瀞因而失去重心摔倒,陳讚丁復以所持之菜刀砍傷喬玉瀞左側頸、右枕部及左上背,致喬玉瀞受有右前臂切割傷(長約4.5公分)、左側頸砍傷(左頸基部有巨幅砍傷,傷口達18公分,寬3至4公分,深6至7公分,並造成左側第一肋骨和第一胸椎體之骨折,且切斷左側總頸動脈,左側椎動脈和左鎖骨下動脈,及切斷左側胸鎖骨、乳突肌及部分斜方肌)、枕部切割傷(右枕部略成弧形之切割傷長15公分、寬1.2公分,深3公分)、左上背傷(長15.2公分、寬2.3公分,深達肩胛骨,造成1.1公分長缺口)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陳讚丁確認喬玉瀞死亡後,遂將喬玉瀞拖行回喬玉瀞房間,並以拖把清理現場,於換下沾有喬玉瀞血跡之行兇所穿著衣物後,隨即在喬玉瀞房間內搜尋財物,而於喬玉瀞之皮包內拿取現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並放入其自身所使用之皮夾內藏放;復於反鎖喬玉瀞房間後,留在阮氏沈房間內等候阮氏沈下班回該處所,嗣阮氏沈於99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其住處後,陳讚丁又與阮氏沈發生性行為,然因阮氏沈見陳讚丁神態有異,撥打喬玉瀞之手機又無人接聽,遂於2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向陳讚丁佯以請友人辦保險及裝設網路為由,以越南語委其友人 陳秋紅 暗中報警, 嗣經警 於99年2月3日上午11時37分抵達現場後,由阮氏沈持備用鑰匙打該喬玉瀞房間門,始發現喬玉瀞躺臥於血泊中,陳讚丁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行兇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朝上 陳述自己上開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隨即在現場扣得行兇之菜刀1把,復於陳讚丁皮包內扣得其甫強盜殺人所取得之喬玉瀞所有之4萬元、陳讚丁用以進入屋內之鑰匙2支、磁卡1枚、陳讚丁犯案所穿著之血衣、血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高市
左分偵字第099000385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項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2124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36頁反面),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陳讚丁犯強盜殺人部分訊據被告陳讚丁固不否認有持菜刀殺害喬玉瀞並拿走被害人皮包內現款四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復辯稱:伊是殺害被害人喬玉瀞後,隔天早上才發現喬玉瀞放置於客廳之皮包,而竊取皮包內之4萬元,並不是行竊過程中被喬玉瀞發現而強盜殺人,是於殺死喬玉瀞後再竊取皮包內之4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讚丁於99年2月2日晚上12時14分許,原基於加重竊
盜之意圖,著條紋相間短袖上衣及卡其褲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換洗衣物1套及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之大門鑰匙2支及磁卡1枚,進入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阮氏沈與喬玉瀞共居處所等情,業據被告陳讚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供稱:阮氏沈說喬玉瀞做資源回收很有錢,叫伊去行竊,伊就於99年2月3日凌晨(即99年2月2日晚上12時許)攜帶一把菜刀至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阮氏沈與喬玉瀞住處,惟經喬玉瀞發覺而與喬玉瀞在客廳拉扯時,持菜刀砍傷喬玉瀞左頸部,致其倒地身亡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99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57頁),並有被告陳讚丁進○○○區○○路○○號監視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67頁)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菜刀一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握把與刀身接縫處DNA均與被害人喬玉瀞DNA-STR型別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212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6頁反面),並有喬玉瀞案 陳屍 之現場照片數張(見警二卷第109頁、第11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陳讚丁於案發當日攜帶菜刀侵入喬玉瀞住處原意圖行竊,嗣又持菜刀殺人之自白等情節,均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㈡喬玉瀞於案發之際因遭被告陳讚丁持菜刀猛力砍殺,造成其
左總頸動脈、椎動脈和鎖骨下動脈斷裂,導致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54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23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2頁),而喬玉瀞於案發後呈俯臥狀陳屍於客房內近房門地板上,上半身赤裸(所著粉紅色上衣褪至右手臂處),下半身穿粉紅色休閒長褲,右臀部上方覆蓋1塊深褐色地墊,身體下方佈滿血跡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編號13至16、編號49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6頁至第39頁號、第56頁至第58頁、第74頁)在卷可參;另案發現場之廚房通往後陽台門檻、廚房地面、公共浴廁門邊、公共浴廁門上、公共浴廁門把、客廳通往臥室之走道西南側牆壁下緣、客廳北側走道地面、大門東北側地面、大門後鞋架及其上涼鞋、鞋架旁地面、大門西南側牆面、大門內側、大門東北面牆面、客廳西側矮凳等處均佈有血跡之事實,亦有上開勘查報告及所附編號41至第89號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70頁至第94頁)。依現場之上開情狀以觀,核與被告陳讚丁自白之供述:其與喬玉瀞在客廳發生拉扯,死者越喊越大聲,伊要砍喬玉瀞手後,喬玉瀞蹲下而砍到喬玉瀞左邊脖子,在搶刀子的時候又砍到她後頸部等情狀,亦屬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6頁)。又喬玉瀞之屍體經法醫解剖之後,其受有右前臂切割傷(長約4.5公分)、左側頸砍傷(左頸基部有巨幅砍傷,傷口達18公分,寬3至4公分,深6至7公分,並造成左側第一肋骨和第一胸椎體之骨折,且切斷左側總頸動脈,左側椎動脈和左鎖骨下動脈,及切斷左側胸鎖骨、乳突肌及部分斜方肌)、枕部切割傷(右枕部略成弧形之切割傷長15公分、寬1.2公分,深3公分)、左上背傷(長15.2公分、寬
2.3公分,深達肩胛骨,造成1.1公分長缺口)等多次傷害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418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警方現場採樣自現場拖把、客廳通往臥室之走道西南側牆壁下緣、大門東北側地面上、大門西南側涼鞋、客廳西側矮凳、臥室洗手台排水孔處之血跡棉棒與被害人喬玉瀞DNA-STR型別相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212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陳讚丁自白其攻擊喬玉瀞之過程、方式與部位乃至其後如何清理現場之作為,經核均與喬玉瀞陳屍地點及警方勘查結果及檢察官對喬玉瀞所為之屍體相驗、解剖報告、鑑定書結果,亦均屬相符,故被告陳讚丁潛入喬玉瀞之房間內行竊之際,因遭被害人喬玉瀞發覺後乃由竊盜之犯意提升至強盜殺人之犯意,已甚明確。
㈢被告陳讚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進入高雄市○○區○○
路○○號15樓之2阮氏沈與喬玉瀞之住所後,欲打開喬玉瀞房間,但她房間門有鎖起來,故 伊先 靜坐在客廳等她,等到10多分鐘後,喬玉瀞出來上廁所時發現伊,伊與喬玉瀞才發生拉扯,並殺死喬玉瀞,其後伊一直坐在客廳到隔天早上6點多,才看到喬玉瀞的皮包,並從中拿取4萬元云云。惟查被告陳讚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為行竊而進○○○區○○路○○號15樓之2阮氏沈與喬玉瀞之住所等語等語,衡之被告陳讚丁事先既以行竊之目的進入上開被害人之處所,則其於進入上開處所後,理當會先利用屋內有限空間躲藏,待被害人在房間內睡著,始入房行竊,斷無可能會呆坐於客廳等候被害人發覺之理。又以4萬元現金並非小額金錢,喬玉瀞亦無可能會任意放置於客廳而未妥善保管。且觀諸被告陳讚丁對於被害人喬玉瀞皮包放置於客廳抑或房間乙節,先後供詞既反覆不一(見本院一卷第54至第55頁), 益徵 被告陳讚丁事後所辯:當時喬玉瀞皮包是放置於客廳云云,則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又被告陳讚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伊有 砍到喬玉瀞脖子、手、頭後方等處,也知道那些地方都是要害,伊是用很大的力氣砍她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7頁);而被告陳讚丁與被害人喬玉瀞平素並非互相熟識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讚丁、阮氏沈均供述在卷(詳後述),故若非被告陳讚丁因入房行竊時遭喬玉瀞發覺,其為阻止喬玉瀞呼喊求救以免遭鄰人發現之起因,當無尚未為開始著手行竊行為之前,即無端猛力砍殺喬玉瀞要害數刀之理。再佐以被告陳讚丁於99年2月3日、2月4日警詢、2月4日偵訊、2月4日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進入客廳後,先觀察喬玉瀞是否入睡,再聽房間內沒有聲音,後來才進入伸手向皮包,喬玉瀞於伊偷錢時驚醒,並與伊拉扯後逃出客廳,..伊殺死喬玉瀞後,就走出門外拿拖把清理客廳血跡,並至死者房間搜刮財物,於皮夾內拿出4萬元後,再將房間反鎖等語。另又供稱:當時喬玉瀞的房間是沒有上鎖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6頁、99年度聲押卷第110號第7頁)。是被告陳讚丁於上開3次詢問及訊問時,就其進入阮氏沈與喬玉瀞住處後,如何下手行竊,及如何被喬玉瀞發覺之時間先後、房間門有無上鎖之狀況等情節之陳述,均屬明確一致,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編纂出先後相符之情節。況警方抵達阮氏沈與喬玉瀞2人住所之際,其客廳並未有發現被害人喬玉瀞皮包之放置乙情,復有警方現場所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2頁);益徵被告陳讚丁上開翻異前詞,並辯稱:伊坐在客廳等喬玉瀞起來,殺害喬玉瀞隔天才發現喬玉瀞放置於客廳之皮包云云,確非可採。
㈣被告陳讚丁於持菜刀殺害喬玉瀞後,即由其皮包內取得現金
4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陳讚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卷第17頁、本院一卷第21頁),而被告陳讚丁為警查獲後,亦於其皮夾內起獲現款4萬6200元,其中之4萬元則為被告陳讚丁取自喬玉瀞錢包乙情,亦經被告陳讚丁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8頁、第50頁),足見被告陳讚丁係於行竊喬玉瀞財物之際,遭被害人喬玉瀞發覺,始為上開殺人後再取走被害人喬玉瀞現款4萬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讚丁於案發之際其如何持菜刀及鑰匙、磁
卡進入被害人喬玉瀞住所,及經被害人發覺後,始起意持菜刀攻擊被害人過程後、復清理現場方式及強取財物之自白,經核均與現場查獲之菜刀、現場照片所示之狀況,及被害人屍體相驗及解剖結果等客觀證據,均屬相符,故其持刀殺害喬玉瀞並取其財物之事證,已甚明確,其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阮氏沈犯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阮氏沈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讚丁共謀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對於陳讚丁行竊喬玉瀞乙事均不知情,而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之大門鑰匙及磁卡亦均非伊交給陳讚丁,也不知道陳讚丁為何會有伊家的鑰匙及磁卡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陳讚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阮氏沈說她
朋友(即被害人)於資源回收場上班,每天都有很多錢,而與伊商量由伊去竊取喬玉瀞的錢,並說好兩人平分等語;並證稱:伊與喬玉瀞僅見過1、2次,跟她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1頁、第133頁),核與阮氏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讚丁與喬玉瀞僅見過2、3次(見本院一卷第73頁)等語相符,足徵陳讚丁與喬玉瀞平日無密切之來往,雙方亦非熟識之友人;是被告陳讚丁與喬玉瀞平日既非相熟,若非被告阮氏沈事先告知陳讚丁關於喬玉瀞之上班地點、收入狀況及在家時段等細節,陳讚丁自無可能會知悉喬玉瀞於資源回收場上班、每日有現金收入及其平日晚上均會留在住處房間休息之理。
⒉另證人陳讚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阮氏沈雖沒有說好
是哪一天要去行竊,但99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伊有打好幾通電話給阮氏沈,說當晚要去行竊,阮氏沈也有接到電話,並說看怎樣再聯絡,而伊至隔天早上才又打電話給她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2頁反面),並有陳讚丁於99年2月2日晚上直至隔日(2月3日)上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阮氏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99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15頁、第16頁第71頁)。復觀諸阮氏沈與陳讚丁於99年2月2日起,除當日凌晨、中午、下午各有通話紀錄外,其於99年2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起至11時52分止,亦有7通密集之通話紀錄,且其後直至99年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2人方有再次之通話紀錄等情,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核與陳讚丁上開證述在行竊前即已多次撥打給被告阮氏沈之情節相符。審酌被告陳讚丁與阮氏沈2人平日關係密切,被告陳讚丁斷無可能會有無端誣陷被告阮氏沈之理。足見證人陳讚丁上開證稱:伊於99年2月2日晚上有向阮氏沈告知將進○○○區○○路○○號15樓之2等語,應屬可信。⒊被告阮氏沈雖又辯稱:伊未曾將家中鑰匙交給陳讚丁云云;
惟證人陳讚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區○○路○○號15樓之2之大門鑰匙2支及磁卡1枚均為阮氏沈於1月26日在花蝴蝶美容坊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另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劉子秀 亦於偵訊時證稱:卷附大樓磁卡形狀與規格均與伊所任職之大樓管委會所發的一樣,大樓之間之磁卡均不相同,住戶如果要買磁卡,則要找總幹事等語(見偵卷第73頁),是阮氏沈事先若無交付其住處之磁卡及鑰匙予陳讚丁,則陳讚丁於案發當晚自無取得該大樓磁卡並順利進入屋內之可能。另被告阮氏沈雖辯稱:該磁卡可能是陳讚丁與 伊剛 認識時,向伊借用機車,而遭陳讚丁偷偷拿去複製者云云;然被告阮氏沈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供稱:98年12月左右伊與陳讚丁出去,有看到陳讚丁車上置物箱裡面有一串跟伊家很像的鑰匙,後來伊將該串鑰匙偷拿回家,竟可以打開伊家的大門,伊打電話罵陳讚丁質問其為何可以偷打伊家的鑰匙,後來就與陳讚丁分手,也沒有將該鑰匙還給陳讚丁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是陳讚丁果未經阮氏沈同意而私自複製鑰匙,該把複製鑰匙事後亦已由阮氏沈取回,則陳讚丁身上理應已無留有被告阮氏沈在重愛路65號15樓之2之鑰匙及磁卡。此益足徵若非阮氏沈未將重愛路65號15樓之2鑰匙及磁卡於案發前交付給陳讚丁用以進入屋內行竊,則陳讚丁斷無取得上開鑰匙及磁卡以作為案發之際能夠順利進入屋內之可能;是證人陳讚丁證稱:該鑰匙(含磁卡)乃阮氏沈事先交付給伊等語,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阮氏沈之辯護人雖辯稱:陳讚丁對於阮氏沈交付鑰匙
及磁卡之時間、地點,先於警詢時稱:阮氏沈1月26日下午
2實○○○鄉○○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中裡交付,後於審理中卻稱:係阮氏沈於1月26日在花蝴蝶店內交付,其供詞反覆,顯不足採云云。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讚丁就本件強盜殺人之動機、手段及結果,均已陳述明確,業如前述,而就其行竊之動機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重愛路65號15樓之2之鑰匙及磁卡係阮氏沈交付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卷第17頁、第82頁、本院一卷第
1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阮氏沈99年1月26日於花蝴蝶店內,將磁卡、鑰匙交給伊(見本院一卷第131頁)等語,又屬一致;且陳讚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磁卡是阮氏沈打的,磁卡如何複製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與證人劉子秀於偵訊時證稱:住戶如果要買磁卡,要找總幹事等語(見偵卷第73頁)相符,足見系爭磁卡應非陳讚丁所得以任意複製無訛;雖證人陳讚丁對於上開交付之時間、地點之陳述,略有歧異,然乃因對交付鑰匙、磁卡之細節上記憶淡忘所致,而其就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與真實性無礙,是被告陳讚丁證稱:鑰匙及磁卡均係阮氏沈所交付與伊等語,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⒌末查,證人陳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菜刀是伊自己帶
去的,阮氏沈不知道伊要帶菜刀去等語(見本院一卷132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阮氏沈對於被告陳讚丁於案發之際攜帶菜刀進入重愛路65號15樓之2住處,故尚難認被告阮氏沈與被告陳讚丁持有兇器(菜刀)行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⒍綜上,本件被告阮氏沈與被告陳讚丁事先共同謀議於夜間侵
入喬玉瀞房間行竊,並由被告阮氏沈將重愛路65號15樓之2鑰匙及磁卡交付予被告陳讚丁進入屋內行竊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阮氏沈所辯:伊對陳讚丁如何進入屋內行竊乙事不知情,亦無交付鑰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阮氏沈參與本件共同竊盜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及科刑部分⒈按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
,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參照)。又按強盜與竊盜罪,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乃相一貫,僅中途辯稱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又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只需行為人以殺人為施實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讚丁侵入被害人喬玉瀞住所之目的雖在竊取財物,然其侵入住宅為被害人發覺後,旋持菜刀重砍被害人右前臂、左側頸、枕部、左上背等處,以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因傷重當場死亡,其於被害人死亡後,再強盜取其財物,足見被告陳讚丁始終基於一貫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後由竊盜變更為強盜,並利用其實施強盜之際,故意殺人,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陳讚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另被告阮氏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讚丁與阮氏沈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生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朝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月
3日11時35分許,接到勤務中心通報稱:「有人持刀打架」,伊到現場後,發現一名女子(即阮氏沈)打開大門,說有男子要殺她,該女子後面看到站著一名男子(即陳讚丁),該男子手上沒有刀子,一開始沒有發現異狀,就沒有馬上制服該男子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7頁、第128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上記載:「99年2月
3日上午11時35分巡邏組員警張朝上、 劉昇智 接獲通報:重愛路65號15樓之2有人『持刀打架』」等語相符,足見員警張朝上於案發之際,係因警局通報上載有「持刀打架」事由,始至案發現場查看,且其至案發現場時,則尚未知悉喬玉瀞遭陳讚丁殺害之事實,已甚明確。另員警張朝上又證稱:在伊詢問陳讚丁的過程中,阮氏沈突然打開其中1個房間並尖叫,伊過去看,才發覺有名女子倒臥在地上,事後問陳讚丁為何有女子倒臥於血泊中,他說是他殺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復證稱:在陳讚丁回答說躺臥於地上之女子是他殺的之前,我不知道該女子是何人殺的等語。又證稱:陳讚丁尚未向伊坦承他是兇手前,不能確定他就是兇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陳讚丁向張朝上警員供述其殺害喬玉瀞前,警方尚不知被告陳讚丁涉有強盜殺人之事,因此警方在阮氏沈打開喬玉瀞房間門前亦未有切確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陳讚丁有強盜殺害喬玉瀞之犯行,故難認被告陳讚丁向警方告知喬玉瀞係由其殺害之時,其所為之主動告知,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本件被告陳讚丁係於99年2月3日凌晨殺害被害人喬玉瀞後,卻遲至員警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到現場時,經員警發現死者陳屍現場,被告陳讚丁始自首犯罪,足見被告陳讚丁於案發之初,並未有積極自首之意願;再參其對喬玉瀞造成嚴重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讚丁所為之強盜殺人行為,雖已符合自首要件,惟核其對被害人喬玉瀞僅因行竊被發覺,為避免事跡敗露,竟持菜刀對其猛砍要害以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事後並取走被害人之現款4萬元,足徵被告陳讚丁兇殘之強盜殺人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應屬匪淺,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陳讚丁所犯上開強盜殺人行為,認應不予減輕其刑。
⒊審酌被告陳讚丁與被害人喬玉瀞素不相識,被告阮氏沈則為
被害人喬玉瀞之同為來台工作之好友,被告2人僅因覬覦被害人平日辛勤工作而有穩定之收入,即共同謀議對之行竊,陳讚丁因於行竊之際,為避免身分曝光,竟持菜刀下手猛砍被害人要害,顯見其手段殘暴,復觀諸被害人於遇害時,其年紀未滿30歲,正值人生青壯之年,又其遠離家鄉來台謀生賺取微薄薪資,竟無端慘遭殺害,更使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至痛,對被告2人實均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陳讚丁犯後尚能坦承部分之殺人犯行,可見其仍有承擔罪責之勇氣,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認其尚不致有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被告阮氏沈迄未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陳讚丁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讚丁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阮氏沈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昭炯戒。至扣案被告陳讚丁用以殺害喬玉瀞之之菜刀1把,為被告陳讚丁所有,亦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讚丁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另扣案之鑰匙2支及磁卡1枚則為被告阮氏沈所有,業經認定如上,其與被告陳讚丁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血衣及血褲各1件,雖經被告陳讚丁供承為其犯本件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陳讚丁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