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博絨 選任辯護人 孫立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博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邱博絨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 鄭建昌 ,沿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山路3段往樹林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巿中山路3段與地政街口欲右轉進入地政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之 洪如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行經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猶以逾時速40餘公里之高速騎乘,自小客車右後方駛來欲超越前行,邱博絨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因而擦撞洪如美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洪如美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膚缺陷及左小腿擦傷併血腫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 葉文禮 、鄭建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採為證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
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信之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 洪美如 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
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㈣證人鄭建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㈤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未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非不得作為量刑之依據。
㈥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博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樹林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巿中山路3段與地政街口欲右轉地政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右轉地政街時有打方向燈,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騎車超越我的時候還繼續在行駛,並沒有重心不穩,我是聽到告訴人撞到路燈的聲音,才停下車查看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樹林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巿中山路3段與地政街口,因車禍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膚缺陷及左小腿擦傷併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述:我走中山路行經地政街口往樹林方向,感覺我的機車的左後方被衝撞,我隱約感到一股推力,我機車倒地我就向前滑行,我就躺在人行道上等語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案發現場確有0.7公尺之括地痕乙節,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葉文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能確認當日所繪製的刮地痕就是本件機車所造成的?)可以,因為刮地痕是新的」、「(辯護人問:依你的經驗,如果機車左方或左後方遭到撞擊,車子會直行還是偏右前方?)機車倒地的位置也不是剛好直行的位置,也是有偏」、「(辯護人問:98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卷第28頁,機車倒地的位置顯示是直行?)路燈都在那了,怎麼會沒有偏,因為機車已經在路燈旁,已經偏離它原本行駛的方向」等語。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明顯缺陷,應可排除告訴人案發時係因路上有碎石、坑洞或路滑之故而自摔之情。再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倒地撞及路燈時,被告之自小客車適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地政街口,車頭已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車身向右偏轉,惟尚未完成右轉,車頭距括地痕僅約2公尺,足徵2車當時距離極近,堪信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自後撞及倒地滑行乙節非虛。至證人葉文禮雖證稱:其確定被告之自小客車上沒有刮痕等語。惟汽車之車體、保險桿之設計本有防撞之功能,對外來力量有一定抗力,故若僅有輕微擦撞亦未必會有刮擦痕跡,復參以告訴人自承其車速約40公里一語,其車速顯較被告快,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行方向係屬同向,則車速較慢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後,縱有擦撞車體受力亦微,是難僅以被告自小客車上並無刮擦之痕跡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夫鄭建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時未發現危險
狀況,我太太要右轉,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確認無車輛,慢慢踩煞車準備要右轉,就聽到碰了一聲,發現重機車205-BGJ就倒在我們車右前方;我見到告訴人自己騎摩托車去撞路燈,因為我坐副駕駛座有親見看到,我沒有見到有車輛與她發生擦撞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看到車禍發生過程?)我在路口聽到摳的一聲,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倒在路燈旁邊,我沒有看到她如何去撞上路燈」、「(問:聽到聲音時,你們的車子是否已經轉向地政街?)還沒轉向地政街」、「(問:聽到聲音時,是否已經打方向燈?)有,已經打了」、「(問:聽到聲音時,車子行駛到路口了沒?)剛好在地政街的路口。」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未發現危險狀況,我要右轉且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確認無車輛,我也同時又再確認路口沒車。慢慢踩煞車準備要右轉,就聽到碰了一聲,發現重機車000-000就倒在我右前方大概10公尺前。」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妳要轉彎之前,有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我有打方向燈才右轉」、「(問:妳為何會發現告訴人的車?)我要右轉時,聽到喀的一聲,我發現時她已經在我前面撞上路燈」、「(問:告訴人撞上路燈時,妳往那個方向行駛?)我停在路口。」等語。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巿中山路3段與地政街口欲右轉地政街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已行經至路口處,否則,被告豈可能於告訴人因人車倒地發出巨大聲響時始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另證人葉文禮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肇事地點前200公尺內,並沒有巷子連接在馬路上而有可能有機車鑽出等語,足認告訴人之機車不可能由其他路口突然竄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打方向燈,告訴人超我的車,轉彎當時,還沒有到地政街口時,告訴人的機車已在前面等語,足認被告準備右轉之際,告訴人已緊接於其所駕之車輛右後側處,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即貿然右轉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應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地政街口時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供稱:我聽到喀一聲,我是認為石
頭濺起來的聲音,同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我車頭的右前方行駛,當時告訴人還沒到地政街口,我也繼續行駛,後來我正準備右轉時,聽到碰一聲很大,我被嚇到,我的視線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正面撞到路燈等語;證人鄭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地政街口前約20公尺就聽到摳一聲,是從被告車子右後方發出來的,後來才聽到撞到路燈的聲音等語。然被告與證人鄭建昌縱於地政街口前約20公尺就已聽到摳一聲,惟由其等聽到「摳」一聲時,告訴人的機車仍持續往前行駛,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因「摳」一聲而有重心不穩之情,故被告及證人所聽到的「摳」一聲,顯與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無關,自難執上開被告供詞及證人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反而以逾時速40餘公里之高速騎乘,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然此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或告訴人是否成立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則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依法具結,依上該規定,不則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謂:「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云云,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有違誤。㈡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過失犯罪之情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車速比較快,車禍後覺得被撞,我自己也有錯,我當時有搶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再參酌證人葉文禮證稱:機車車頭都撞爛,及卷附告訴人機車受損相片,足徵告訴人當時機車車速應超過時速40公里。故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高速騎乘,致應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對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未明確認定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致量刑審酌未臻妥適,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過失之情節非重,告訴人行經該路口之時因搶快致發生本件車禍,就肇事原因亦顯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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