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瀚被告李家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明瀚、李家興明知「高經理」、「林經理」與「白經理」等人係以在報紙刊登應徵工作之不實廣告方式,向前來應徵之人陷於錯誤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高經理」、「林經理」、「白經理」及被告 林宗伯 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六次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王明瀚、李家興、 林凱云 將收取之 劉恭福 、 陳裕文 、 馮正良 、 杜仁偉 等人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該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另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復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明瀚、李家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述之依據。被告王明瀚於原審雖坦承:伊自98年6月起,加入「高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曾依指示收取十餘張提款卡交付林宗伯,並因此領得報酬等情,被告李家興於原審固坦承:伊曾於98年7月
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前,向前來應徵之不詳人士騙得提款卡一張等情不諱。
四、經查:依原審共同被告林宗伯、林凱云、 徐銘鴻 之供述,以及證人 鄭仲志 於偵查中證稱:伊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被告林宗伯等語(見20690號偵查卷二第118頁);證人劉恭福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向伊收取提款卡之人是被告林宗伯等語(見20690號偵查卷二第87頁);證人陳裕文於偵查中證述:
伊是交給被告林宗伯等語(見20690號偵查卷二第85頁);馮正良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林宗伯向伊收卡片等語(見20960號偵查卷二第121頁)及證人杜仁偉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徐銘鴻向伊收卡片等語(見20960號偵查卷二第119頁);又被告林凱云係依被告林宗伯之指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向 呂俊宏 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為警當場逮捕,被告徐銘鴻復係獨自一人前往臺北市○○路某薑母鴨餐廳前,向杜仁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提款卡後,再將之交予林宗伯之事實,另據被告林凱云、徐銘鴻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俊宏、杜仁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14363號偵查卷第139頁,第20690號偵查卷㈡第119頁),可知除附表二(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被告林宗伯指示林凱云前往詐騙未遂,附表二編號六部分係被告徐銘鴻前往詐騙提款卡後交付林宗伯以外,其餘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均係被告林宗伯接獲「高經理」等人之指示後,單獨前往約定地點,向各該被害人詐騙提款卡得手,此節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核尚無違誤,則雖被告王明瀚坦承其於98年6月間加入「高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後,確曾騙取十餘張提款卡交付林宗伯(見98年度偵字第27009號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李家興坦承:其曾於98年7月13日前往萬華火車站收取一名男子之應徵資料,之後由王明瀚陪同前往中壢火車站交予林宗伯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9826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5頁),惟其等所詐騙之被害人、金融帳戶既均不詳,被告李家興所供述之犯罪時間復與附表二各次犯行不同,又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曾參與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或從事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餘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在其所預見之犯罪計畫以內,自不能逕認被告王明瀚、李家興對於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各次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由起訴書及99年8月31日審理筆錄,可知犯罪事實一訴追之客體係被告王明瀚、李家興與其他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以佯稱求職徵才之方式,向附表一(即本案附表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詐取帳戶。(二)被告王明瀚、李家興涉犯犯罪事實一、向姓名年籍不詳民眾詐取帳戶提款卡部分,業經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伯及王明瀚、李家興相互之證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明瀚至少詐得10至15個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李家興至少詐得1個帳戶之提款卡,且渠等可知此等行為係屬詐欺。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漏未判決,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100年台上字第56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載「由林宗伯、王明瀚、林凱云、徐銘鴻與李家興等人向如附表一(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所示之民眾(按即被害人呂俊宏、鄭仲志、劉恭福、陳裕文、馮正良、杜仁偉等人)收取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雖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9年8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八行為「附表一所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附表一被告五人的各次犯行應構成集合犯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立法者顯未預定以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為要件,且被告林宗伯各次詐騙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屬迥異,並無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可言,自應評價為數罪,始合於刑罰公平原則,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又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9年8月31日審理期日僅以言詞更正之方式,更正犯罪事實一第八行為「附表一所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其所謂「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具體陳明被害人之姓名及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究係為何,其更正之範圍為何,已有疑義,本院實已難併予審究,且依前開說明,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否則,其擴張之請求不生效力,本件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僅以言詞擴張更正之請求,並未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被害人之姓名及具體被害人帳戶,是公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二人涉犯「向姓名年籍不詳民眾詐取帳戶提款卡部分」為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其上訴意旨所述,應認為無理由。
六、縱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部分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明瀚、李家興有何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明瀚、李家興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明瀚、李家興犯罪,原審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表二:被告林宗伯、林凱云、徐銘鴻所分別詐騙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編號│被害人│詐取帳戶之時、地及經過│行為人│附註│├──┼───┼────────────────────┼───┼──────────┤│一│呂俊宏│98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高經理」所屬之│林宗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呂俊宏佯稱:其已通│林凱云│所示犯行││││過求職測試,應再提供一個帳戶給公司云云,││││││惟呂俊宏已察覺有異,虛應相約於98年5月19││││││日中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見面,實則報││││││警處理,於該日當場逮捕依林宗伯指示前往該││││││處收取帳戶之林凱云,故未詐得財物。│││├──┼───┼────────────────────┼───┼──────────┤│二│鄭仲志│98年7月間,鄭仲志因見「高經理」所組詐欺│林宗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集團刊登於報紙之求職廣告,經撥打電話應徵││所示犯行││││而陷於錯誤,於98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前某冰沙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宗伯。│││├──┼───┼────────────────────┼───┼──────────┤│三│劉恭福│98年7月間,劉恭福因見「高經理」所組詐欺│林宗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集團刊登於報紙之求職廣告,經撥打電話應徵││所示犯行││││而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莒光路口,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宗伯。│││├──┼───┼────────────────────┼───┼──────────┤│四│陳裕文│98年6月間,劉恭福因見「高經理」等人所組│林宗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詐欺集團刊登於報紙之求職廣告,經撥打電話││所示││││應徵而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華電信門口,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宗伯。│││├──┼───┼────────────────────┼───┼──────────┤│五│馮正良│98年6月間,馮正良因見「高經理」等人所組│林宗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詐欺集團刊登於報紙之求職廣告,經撥打電話││所示││││應徵而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前,將其向 玉山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宗伯。│││├──┼───┼────────────────────┼───┼──────────┤│六│杜仁偉│98年6月間,杜仁偉因見「高經理」等人所組│徐銘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詐欺集團刊登於報紙之求職廣告,經撥打電話│林宗伯│所示(其帳戶號碼誤載││││應徵而陷於錯誤,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許││為0000000000000000,││││,在臺北市○○路某薑母鴨餐廳前,將其向中││應予更正如左)││││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徐銘鴻,徐銘鴻旋再將之交予林宗伯。│││└──┴───┴────────────────────┴───┴──────────┘
附表三:被告林宗伯將劉恭福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編號│被害人│犯罪日期│詐騙之手法及金額│├──┼────┼──────┼──────────────────────────┤│一│ 李季珊 │98年7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微星小筆電云云,使李季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操作轉帳功能轉出5,500元至劉恭福上開帳戶│││││。│├──┼────┼──────┼──────────────────────────┤│二│ 黃國城 │98年7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HTC牌行動電話云云,使黃國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下午9時許,以轉帳功能轉出11,100元至劉恭福上開帳│││││戶。│├──┼────┼──────┼──────────────────────────┤│三│ 林菁萍 │98年7月2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快譯通翻譯機云云,使林菁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操作轉帳功能轉出5,100元至劉恭福上開帳│││││戶。│├──┼────┼──────┼──────────────────────────┤│四│ 魯耿嘉 │98年7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夏普牌行動電話云云,使魯耿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操作轉帳功能匯款7,000元至劉恭福上開│││││帳戶。│├──┼────┼──────┼──────────────────────────┤│五│ 張宏年 │98年7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SONYPSP遊戲機云云,使張宏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操作轉帳功能轉出6,000元至劉恭福上開│││││帳戶。│└──┴────┴──────┴──────────────────────────┘附表四:被告林宗伯將陳裕文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第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編號│被害人│犯罪日期│詐騙之手法及金額│├──┼────┼──────┼──────────────────────────┤│一│ 王尉仲 │98年6月2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間,佯稱電話交友面見需先確│││││認身份云云,使王尉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晚間操作轉│││││帳功能,接續2次共計轉出35,000元至陳裕文之上揭帳戶內│││││。│├──┼────┼──────┼──────────────────────────┤│二│ 賴建呈 │98年6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SONYERRICSSON牌行動電話云云,使賴建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轉帳29,000元至陳裕文開立│││││之上揭帳戶。│├──┼────┼──────┼──────────────────────────┤│三│ 朱益成 │98年6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間,佯稱電話交友面見需確認│││││身份云云,使朱益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許,│││││接續2次轉帳共計轉出30,000元(起訴書就此部分之金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至陳裕文開立之上揭帳戶。│└──┴────┴──────┴──────────────────────────┘附表五:被告林宗伯將馮正良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編號│被害人│犯罪日期│詐騙手法及金額│├──┼────┼──────┼──────────────────────────┤│一│ 林書嫻 │98年7月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筆記型電腦云云,使林書嫻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轉帳5,000元至馮正良上開帳戶。│├──┼────┼──────┼──────────────────────────┤│二│ 陳誼彰 │98年7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T900數位相機云云,使陳誼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許,操作轉帳功能匯出7,000元至馮正良上開│││││帳戶內。│├──┼────┼──────┼──────────────────────────┤│三│ 呂明善 │98年7月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夏普牌行動電話云云,使呂明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操作轉帳功能轉出7,200元至馮正良上│││││開帳戶。│├──┼────┼──────┼──────────────────────────┤│四│ 陳品儒 │98年7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筆記型電腦云云,使陳品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操作轉帳功能轉出5,050元至馮正良上開帳│││││戶。│├──┼────┼──────┼──────────────────────────┤│五│ 楊富勝 │98年7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T900數位相機云云,使楊富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晚間7時許,匯出7,000元至馮正良上開帳戶內。│├──┼────┼──────┼──────────────────────────┤│六│ 陳怡妏 │98年7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筆記型電腦云云,使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操作轉帳功能匯出4,700元至馮正良上開帳│││││戶。│├──┼────┼──────┼──────────────────────────┤│七│ 李佳玲 │98年7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T900數位相機云云,使李佳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許,操作轉帳功能轉出3,500元至馮正良上開│││││帳戶。│├──┼────┼──────┼──────────────────────────┤│八│ 羅安琪 │98年7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售商品云云,使羅安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匯款1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應予更正│││││)至馮正良上開帳戶內。│└──┴────┴──────┴──────────────────────────┘附表六:被告林宗伯、徐銘鴻將杜仁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編號│被害人│犯罪日期│詐騙手法及金額│├──┼────┼──────┼──────────────────────────┤│一│ 江祐德 │98年7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佯稱電話交友面見以需確│││││認身份云云,致江祐德陷於錯誤,自98年7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接續2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匯入20萬元至杜仁偉前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