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95號抗告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被告 游國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國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據被告矢口否認,然有證人 劉昌 憲證述與該案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並有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已分裝完畢每包約3.65公克之愷他命20包,及在被告身上扣獲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足認被告涉犯販賣愷他命罪嫌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告多達六人,僅有被告 徐孟萱 、 游金國 在押,其餘被告均在外;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劉昌憲 到庭行交互詰問,亦待詰問以究明事實,被告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甫經原審裁定自103年3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證人劉昌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固翻異先前於偵訊時所證,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入愷他命,然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上開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均較一般人強烈,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係以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並未以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事由;況證人劉昌憲業於103年8月27日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已消滅,倘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則應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員警報到或提高保證金方式代替羈押,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前於103年3月18日經原審訊問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訊問筆錄及押票,分見原審卷一第160、167-2頁)。嗣於訊問後,於103年6月13日及8月7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續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原審卷三第5頁。惟嗣已於103年8月27日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昌憲之犯罪事實,
雖據被告否認,且經證人劉昌憲於原審103年7月24日審理時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反面),然依證人劉昌憲警、偵訊時所證、該案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已分裝完畢每包約3.65公克之愷他命20包,及在被告身上扣獲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仍屬重大。
㈢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則被告是否確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性,即應予究明:
⒈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利避害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刑罰制裁相較於輕罪更為嚴厲,逃亡之誘因更顯增加。況被告前曾因毒品(判處有期徒刑2月)、公共危險(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等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面臨輕刑已有逃亡、規避之心態,則依其既往行為模式,舉輕以明重,倘准予停止羈押,確有為規避審判或後續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蓋然性。
⒉原審於103年3月18日裁定羈押被告時,固未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為原因,然被告是否確有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法院仍應隨時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此乃因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審酌事項,往往隨訴訟進行之程度、資料之提出等因素,時有變化,是原審亦非不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就被告曾經多次通緝之紀錄、審理時表現之態度、資力、涉案程度及諸多共犯及證人間到案狀況、待釐清之事實爭點或心證變化,以及其他一切情事隨時斟酌。況原審於103年6月13日及8月7日,已均以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原因2次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顯見依原審職權裁量結果,認被告除具重罪羈押之原因外,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認並非無據,亦如前述。
⒊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情形
,原審衡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有多次因另案輕罪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而具羈押必要性,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原審於原裁定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