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郭峰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事實,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10元,及其中
106,349元部分,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4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
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10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5月19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92,98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92,980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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