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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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瓦斯噴火槍(含噴嘴)壹組、鐵製扳手、小型手電筒、油壓剪、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小型瓦斯噴火槍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火槍(含噴嘴)1組、鐵製扳手、油壓剪、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於97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以小型手電筒供照明用,並先以瓦斯噴火槍燒燬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愛家超商」(一樓為超商店面,三樓為甲○○住家)之店側門玻璃(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再以老虎鉗及尖嘴鉗將破碎之玻璃夾下後,以手打開該門門鎖,逾越該門侵入一樓超商店面內後,以油壓剪破壞保險箱但未撬開,及以鐵製扳手破壞收銀機但未撬開(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乃竊取甲○○所有高粱酒(端午節紀念酒)1瓶、高粱酒58度(750毫升)共3瓶、高粱酒38度(750毫升)共2瓶、高粱酒38度(600毫升)共2瓶、高粱酒58度(300毫升)共2瓶、高粱酒38度(300毫升)共2瓶、約翰走路15年共2瓶、約翰走路12年共1瓶、馬帝士(好久不見)12年共2瓶、XO共2瓶、 路易 公爵1瓶、三得力(威士忌)1瓶、SIMEX(威士忌)1瓶、三得力(威士忌15年)共2瓶、七星香菸1條、LM香菸1條、白色盒裝長壽香菸1條、黃色盒裝長壽香菸1條、都寶香菸1條、七星香菸(軟包)共6包、七星香菸(硬盒包裝)共12包、七星國際包共6包、峰11包、峰(淡煙)共2包、大衛杜夫共4包、液晶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畫面轉換器)1臺、理髮工具1組、延長線1條(總值新台幣5萬21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正欲離去,隨即遭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小型瓦斯噴火槍1支,及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瓦斯噴火槍(含噴嘴)1組、鐵製扳手、小型手電筒、油壓剪、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及上開遭竊物品(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瓦斯噴火槍(含噴嘴)1組及鐵製扳手、小型手電筒、油壓剪、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為行為人所有且事先準備攜往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扣案瓦斯噴火槍(含噴嘴)1組係供燒燬該「愛家超商」之店側門玻璃之用,且可供人持以對外噴火攻擊,另老虎鉗及尖嘴鉗係供將破碎之玻璃夾下之用,而油壓剪、鐵製扳手,分係破壞保險箱、收銀機之用,且油壓剪、鐵製扳手、老虎鉗及尖嘴鉗,質地堅硬,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均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至於照明用之小型手電筒及小型瓦斯噴火槍尚非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上開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所竊物品數量及價值甚鉅,況其年紀尚輕,不知進取,從事正當職業,竟心生貪念,而為本次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末扣案之瓦斯噴火槍(含噴嘴)1組、鐵製扳手、小型手電筒、油壓剪、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小型瓦斯噴火槍1支,為被告平時點菸所用之器具(詳警卷第3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