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係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友人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以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丙○○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電腦網際網路MSN以暱稱「珊珊」為名向甲○○佯稱同意援助交際,惟其需支付援交費用,後又以無法確認身分要求匯入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自同日下午3時47分起,陸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7,000元、2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確係伊本人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乙○○因看「點將錄」分類廣告,徵求夜班司機,按照報上所留的電話聯絡,對方要求必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辦理薪資轉帳,乃透過乙○○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並不知情對方是用來詐騙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因遭不法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於上開時
間點,自甲○○帳戶內分別轉帳3,000元、7,000元、2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隨即陸續遭人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單影本3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甲○○確遭詐騙,並匯款進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取財既遂等情,應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對於所稱因應徵工作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等真實資料為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竟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該人之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尚未就職,又何須先行交付存摺資料予對方使用之必要?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既係為轉帳之用,提供存摺影本即可,又何須連同提款卡、密碼均交付對方?此外,被告供陳分別於97年2月9日、2月12日及2月13日曾分別去電詢問是否可以開始上班,此後即無法再以電話聯絡,並失去聯絡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大眾電信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交付上開存摺等資料,卻遲未接獲上班通知,期間長達1月。其間更已無法聯絡上對方,竟無警覺,亦無任何止付、報警等作為,殊難想像。被告辯稱對方要求存摺等資料,以供辦理轉帳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
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衡諸前開被害人甲○○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該存入之款項隨即遭領取,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求職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需要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已難遽信。況縱若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參之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金融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被害人受有30,000元之財產損害;復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不知所蹤,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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