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2行記載補充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倒數第4行之記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乙包(含袋重
0.1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等語。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4年5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係於9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12185ng/ml)及可待因(2047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26小時某一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袋重
0.1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此有前開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因鑑定過程中業已將該等粉末全數用罄滅失,自無庸再予告沒收銷燬;然其包裝該等粉末所用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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