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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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自95年6月起每月應償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671元,然抗告人協商當時任職於儀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為33,000元,顯然低於每月須繳納之協商款項,縱以抗告人95年度之全年度薪資所得438,031元平均所得之每月薪資36,500元計算,扣除該筆償還款項,亦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條件,況原審漏未審酌協商條件係每月定時清償,惟年終獎金之發放並非按月為之,且須依年度盈餘分配,客觀上無法預期年終獎金之數額,是依抗告人平均薪資以衡量其清償能力,實非合理;又抗告人雖有投資數筆,然業經抗告人變賣未果,亦不能清償債務。綜上,原審漏未審酌相關事實,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可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6月9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53,707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35,67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89頁),堪信為真實。另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5期,在95年10月而告毀諾,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23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057號函覆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頁)。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
為33,000元,顯然低於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5,671元,入不敷出之情況導致抗告人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復於抗告時主張年終獎金並非按月發放,且無法預期該筆獎金之數額,以95年度薪資總額平均計算每月薪資實非合理,而抗告人雖有投資數筆,然經抗告人變賣未果云云。惟查:
1.抗告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親友借貸或其他投資獲利,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協商時已得預見,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2.另抗告人每年除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外,並領取年終獎金等項目亦屬抗告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抗告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其年終獎金等收入,此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抗告人前揭陳述顯非的論。
3.又抗告人僅空言陳稱變賣其數筆投資未果,惟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復參以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載明,抗告人於95年度受有「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於96年度除仍有「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亦受有「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原審卷第34至36頁),可見抗告人於清償債務期間,不思積極清償債務,卻仍一再從事股票交易之高度風險理財行為,則抗告人以此辯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採信。
4.是以,抗告人在財產、債務無重大變化下,卻於繳納5期協商款項後逕自毀諾,實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繼續清償之情事存在。
㈢再者,抗告人曾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自陳:現仍任職
於儀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4,000元等情,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勞保資料記載,抗告人於96年3月7日即已自儀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退保後並未有任何勞工保險加保資料,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29頁),可見抗告人所為陳報已有不實,復經原審於97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詳述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金額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由,並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債務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名下所有銀行存款(請影印存摺首頁至最近補正日之數額)」、「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而抗告人雖按期以民事補正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僅自陳:「聲請人與父親及配偶皆有存款,子女無存款」、「聲請人無財產變動」云云(原審卷第85至86頁),迄今未再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顯然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非但有未依原審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堪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前項報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四、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顯然違背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田玉芬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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