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觀海橋,經警員攔查,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三一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駕駛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到過上開舉發地點,而且不認識車主為何人,不知為何有此舉發單,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顯係遭人冒名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舉發時是由小隊長 王伯群 所執行的。因為他沒有紅單,所以由我製作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申訴時有來交通隊找我,開單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印象中行為人與異議人長的不一樣,行為人沒有異議人那麼高,行為人比較老、較矮小、也沒有異議人這麼黑,且當時行為人未帶證件,雖然我們有照相並錄影,但是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足認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其舉發時所見之違規駕駛人與異議人之樣貌、年紀等特徵顯然有別,難認異議人即為本件實際上遭舉發之人,而確為本件之違規行為。
㈡、另經本院核對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見本院卷第九頁、六四頁),與卷附異議人不爭執真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甲○○」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十頁、第一0九頁),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甲○○」之簽名,明顯不同,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而逕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此外,參酌本件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及採取異議人之指紋送鑑定後,因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上指紋之紋線模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70069796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可參,亦無從認定異議人確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且證人乙○○復證稱當時對自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人所為之攝影及照相資料均已找不到,故本件違規行為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七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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