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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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大順路與民權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沿民權南路自北向南行駛,由甲○○騎乘並搭載 蔡慧蓉 之車號000—791號機車,造成甲○○、蔡慧蓉二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乙○○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蔡慧蓉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先後陳述「無意見」及「認罪」之意思,核與被害人甲○○、蔡慧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所謂「所科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本件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原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雖減得之刑得易科罰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原審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僅陳明願意認罪而請求諭知緩刑之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乃年邁老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車禍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為救護措即離去車禍現場,誠屬不該。但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訴訟上調解並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暨其犯後終知悔悟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之判斷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等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緩刑之宣告部分,則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見悔意,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常人時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因一時之失措而為不當之逃避反應,但若終能坦承犯行,誠意改過,並予社會一定程度義務勞務之回饋,則非無寬宥恤刑以使自新之正當理由。職是之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謀衡平。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又本件既宣告被告緩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宣告緩刑」之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