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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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豐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施用
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
案件與本案之犯行,二者罪質同一,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犯罪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
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