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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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現改名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當天係被告自動到湖口分駐所接受尿液檢驗,倘被告曾於檢查前九十六小時內吸用安非他命,被告斷無自動前往受檢之理,復被告曾於受檢前幾天因感冒食用成藥,或因此關係,而檢出呈陽性反應,或因檢驗單位屬私人性質,儀器未臻精確,亦有可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參照)。原審裁定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三三、九六九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再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屬三犯以上情形,應施以強制戒治為由,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自無受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474 號裁定(89.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9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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