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05年度竹簡字第5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竹簡字第
53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錦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超商內米酒1瓶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遭竊之米酒1瓶,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25號被告黃錦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刑3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
6月9日14時5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 林雪玉 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後,將之藏置於長褲口袋內,再另持米酒1瓶結帳後離去。嗣經林雪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雪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錦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雪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 黃淑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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