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遂測得」更正為「遂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劉建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被告劉建忠○OO○○○○OO○OO○Z0000000000000OO○○○○OO
○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忠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8年10月21日
9時許至1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點,與友人在臺中市轄境某工地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即於同日12時許返回苗栗縣○○鎮○○里00鄰○○巷00○0號之住處。然劉建忠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外出至他處就診後,欲前往苑裡鎮苑港里「苑港觀光漁港」抓魚。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劉建忠騎乘機車途○○○鎮○○里○○路與南北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建忠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42)、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