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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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張裕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京華當舖竊取保全系統感應磁扣、現金27萬元之舉動,其主觀上無非係出於竊取京華當舖內現金之同一目的而為,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詐欺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現金27萬元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10
7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感應磁扣1個、現金27萬元,其中感應磁扣雖經被告丟棄,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現金所使用之電話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張裕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棋因急需金錢以供清償對外之欠款,乃圖謀竊取金錢以資使用,心意已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7時許,前往友人 連振立 所任職服務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市路○段○○○號「京華當鋪」(無人居住)造訪,趁連振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連振立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保全系統感應磁扣1個,並趁隙將1樓後門解鎖而呈現未上鎖之狀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其後,張裕棋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107年6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上開連振立所任職服務之店家,初先持以先前所竊得之保全系統感應磁扣解除保全系統,繼之開啟1樓後門進入店內(此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電話卡(未扣案)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放置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將供行竊所使用之保全系統感應磁扣及電話卡等物,棄置在竹南鎮轄境某大排水溝內而不知去向,且將所竊得之金錢悉數用以清償對外之欠款。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連振立前往前揭店家後,驚覺店內櫃檯有遭人翻攪之跡象,便調閱店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張裕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連振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2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磁扣、現金之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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