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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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翔
徐瑋劉軍億林晉廣李昀哲蔡翔沅 葉宇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怡翔與告訴人 吳正陽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邱怡翔遂與被告徐瑋、劉軍億、林晉廣、李昀哲、蔡翔沅、葉宇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凌晨0時38分許,至告訴人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7樓居所,分別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怡翔、徐瑋、劉軍億、林晉廣、李昀哲、蔡翔沅、葉宇倫等7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邱怡翔、徐瑋、劉軍億、林晉廣、李昀哲、蔡翔沅、葉宇倫等7人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正陽與被告邱怡翔、徐瑋、劉軍億、林晉廣、李昀哲、蔡翔沅、葉宇倫等7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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