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3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嘉福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8年聲搜字28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及扣案子彈等照片共5張(108偵4584卷第49頁、第65至71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危害社會秩序,並非可取,暨衡諸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及其中2顆不具有殺傷力,然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羅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橋下運動公園附近,拾獲改造子彈5發(其中3發有殺傷力)而持有藏放在同市苗栗客運育民工家站旁之砂石場內而持有之,於108年4月29日經警據報搜索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子彈5顆等扣案在卷,上開子彈經送鑑定試射結果,其中3顆有殺傷力,2顆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45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在卷,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求訴訟經濟,自宜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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