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文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108年度苗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書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12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鐘文耀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記得我有自首,但不確定是不是本案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辯稱:本案符合自首等語,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
我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於3年前,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距離本案採集尿液時間間隔超過96小時,而與客觀證據有所不符。復參酌卷內所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8頁),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查獲員警亦填載「6.無上列情形」,益見本案查獲經過並無構成自首之情形,而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未合,故被告所辦,不足採信。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且犯後未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故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即當庭面告審判期日,及如不到場命拘提),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