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撞護欄,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被告廖宜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祥自民國107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太興海鮮店」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119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旁產業道路,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駕車撞擊護欄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治療,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為恭醫院內,經警對廖宜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