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美燕
  被   告 宇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經被告宇森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
國97年4月30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76,300元之
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6,300元及自97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
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之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簽發之前揭
支票,於提示後既未付款,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
6,300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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