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7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又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 洪千註
伊借款時交付與伊,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洪千註間之事由對
抗伊等語,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鑑為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洪千註盜用伊之印鑑所簽發,伊並未親
自簽發系爭支票,故無法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洪
千註盜用其印鑑所簽發,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已自承系爭支票所蓋用之
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其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有交付自己之印鑑與洪千註一節並不
否認,然對於洪千註係盜用其所交付之印鑑冒開系爭支票等
情,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就此抗辯事實之舉
證顯有未足。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自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洪千註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而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票款債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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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溪口鄉農會│50,000元│96年1月15日│96年11月5日│FA0000000│
├──┼─────┼─────┼──────┼──────┼─────┤
│2│溪口鄉農會│20,000元│95年12月31日│96年1月2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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