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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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4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六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票
據關係為請求,僅分別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甲○○因積欠其工程款,故交付由被告
乙○○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支票號
碼為BD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一紙,作為支付工程款之一部分,嗣後訴外人
甲○○已清償部分工程款一萬五千元,尚餘二萬元未獲清償
,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
告為發票人,且被告在該支票上蓋章,自應負票據責任,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及
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系爭支票是被
訴外人甲○○偷竊後,再轉交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系
爭支票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審理中。另訴外人甲○○尚欠被
告八萬五千元未還,被告不可能再借給訴外人甲○○系爭支
票,且系爭支票係未經被告同意而竊取,並轉交他人,其債
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一紙、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抗辯支票遭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跟被告乙○○借的...那張票
是在興業西路和新民路交給我,她是要借我票,因為那時
候我們有交往,後來票要付出來的時候,她也知道,還是
被告叫原告告她的...」, 佐以 被告自承曾借款八萬五千
元予證人甲○○投資、為證人甲○○繕打工程契約而邀同
甲○○至被告住處,堪認被告與證人甲○○顯非一般之朋
友關係,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支票
何時被偷的?)九十六年九月份...(問:九月份去被偷
,有無報案?)我問中國信託,她說票期到前七天報遺失
止付就可以,所以我就沒有去報案,我打電話給證人甲○
○,他承認他拿走,他答應要拿回來給我。」顯與一般處
理竊盜案件之常態不符,且對照被告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票據喪失之經過乃記載:「約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左右遺失」而與被告於本院所述完全不符,再者,係爭支
票,至今仍由原告持有中,被告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
日以找回為由,聲請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更與一般
之常情相違,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爭票據乃遭竊取,更
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不相當之代價,
所述先後矛盾不符,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之責任,給付票款
二萬元即自支票提示日起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