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前因侵占案件,經屏東
地方法院以95年偵字第66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記載部分應
更正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聲減字第11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聲減字第1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