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名勝工程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 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
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勝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收到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執字第八六一一號執行命令,命
被告等自命令到達之日起,就該公司員工 劉芳伯 之薪資扣押
其中三分之一,被告如對該命令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命令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被告接到上開命令後,即向
嘉義地方法院陳報該公司員工劉芳伯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離職,但經勞保局查得該公司員工劉芳伯確於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三日再開始任職並投保至被告公司,且目前依然加保生
效中,被告係於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後,才於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將劉芳伯退保,是原告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被告
等行為顯然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債權,又乙○○為名勝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訴外人劉芳伯之父親,是亦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劉芳伯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因為劉芳伯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兒子,故未將其退保。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八六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僅對被告名
勝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未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而依該命令之內容
,僅扣押訴外人劉芳伯之薪資債權,禁止劉芳伯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名勝公司亦不得對於劉芳伯清償,並未將
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或命原告得予收取,故原告對於被
告名勝公司,並未取得任何權利。
(二)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劉芳伯仍於被告名勝公司任職,雖請
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勞工保險之資料,而依勞工保險
局函覆之資料顯示:債務人劉芳伯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
日投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退保,有該局函覆之資
料一紙付卷可證,本院斟酌債務人劉芳伯與被告名勝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為父子關係,衡以債務人劉芳伯多次加
保退保,甚而加保未予退保之資料以觀,債務人劉芳伯應
屬不定時工作之員工,而非長期穩定工作以領取薪資者,
因債務人劉芳伯才於九十七年二月間離職,且未即於另一
公司加保,被告乙○○基於親子關係及保險保障之考量,
短時間暫未為劉芳伯退保,核與常情無違,又參酌被告名
勝公司為劉芳伯投保之薪資為最低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
元,對照被告提出債務人劉芳伯九十六年間之所得明細,
均無任何所得,堪認被告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僅因被
告名勝公司尚未為劉芳伯退保即行主張債務人劉芳伯尚於
被告名勝公司工作,而認被告名勝公司提出異議不實,侵
害原告債權,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