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2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
年1月1日為止共計積欠61,044元未給付,其中59,970元另應
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未給付;
被告另於93年3月9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60,000元內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18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9,8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