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5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歹徒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上,將其所申請開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淑惠 」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同上處所,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八一五─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姓「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供上開自稱「林淑惠」及姓「林」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後,利用前述帳戶順利取得犯罪贓款。而前開自稱「林淑惠」、姓「林」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甲○○遭不詳人士盜刷信用卡,需將金融卡防偽加密為由詐騙甲○○,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依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一十元至乙○○○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而甲○○因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減少,始知受騙並報警。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再以丙○○之夫 鐘清叢 之資料遭人冒用申請現金卡,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為由詐騙丙○○,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至郵局依其指示匯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乙○○○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時供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臺南發字第五八號函文一份(附開戶基本資料單一紙、帳戶往來歷史交易資料六紙、自動櫃員機報表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二紙、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臺南發字第二○六號、同年九月九日九十四年臺南發字第二八六號函文二份(附交易查詢清單二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交易明細表八紙、開戶資料表二紙)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而自稱「林淑惠」、姓「林」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二次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為二次詐欺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被告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幫助之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二次犯行,未論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大眾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尚知坦認犯行,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上述被告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前述詐騙集團使用,無法證明現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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